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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於96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