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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左眼、右上臂、左前臂瘀傷」應補充為「左眼(3 ×3cm) 、右上臂(

7 ×1cm) 、左前臂(4 ×1cm 、5 ×1cm 、3 ×1cm) 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3×3cm)、右上臂(7×1cm)、左前臂(4 ×1cm 、5 ×1cm 、3 ×1cm) 瘀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之紀錄,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