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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黃瓊慧係原男女朋友,而甲○○居住在黃瓊慧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164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3 房屋(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嗣因黃瓊慧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款項,遠東商銀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465 號執行命令查封上開不動產並定期拍賣,後為乙○○於97年5月7 日拍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則於97年6 月2 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因受本院囑託,而於97年6 月2 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甲○○明知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乙○○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31日,以不詳方式拆除並破壞上開房屋之鋁門窗、浴室門扇、電源開關、電源插座及內部電線、浴室水龍頭、洗臉台、電視櫃、流理台、大門玻璃、對講機監控設備等附屬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 月1 日15時30分許,會同乙○○進行點交程序,發現上開附屬物遭拆除並破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鍾美媛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 月16日96雄院隆民修96執字第6546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

7 月1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59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 月20日雄院高96執修字第6546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送達證書2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7000 4452 號函;97年7 月15日履勘執行筆錄及

97 年9月1 日點交執行筆錄各1 份;(五)現場照片25張;

(六)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明細暨修復金額表數張。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成立,以查封效力尚未消滅為前提,又民事強制執行對不動產施以查封者,旨在禁止債務人對其所有該不動產之處分,若拍賣完畢,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時,對該標的物之查封效力因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上開不動產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則於97年6 月2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即依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雖被告甲○○係於上開不動產點交前之97年8 月31日將上開房屋之鋁門窗等附屬物予以拆除並破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查封效力既已因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告消滅,縱被告於點交前毀損上開房屋之附屬物,仍無違反查封效力可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且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用不成,竟於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利用點交前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4 月24日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實無和解之誠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