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14 號、第25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上開規定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本件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05.0MHz及FM102.1MHz無線電頻率,播送販賣「苦瓜丹」之節目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二人於97年6 月起至97年8 月13日間所為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推銷商品以販賣營利,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要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36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18、30所示之物,係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4至17、19至29、31、32所示之物,雖非電信器材,然均係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1 │發射機(無型名、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2 │數位影音光碟機(廠牌:LG│ 1台 ││ │、型號:DVX163、序號:60│ ││ │2DT7207 ) │ │├──┼────────────┼───────┤│ 3 │天線(無型名、無廠牌、無│ 1支 ││ │序號) │ │├──┼────────────┼───────┤│ 4 │麥克風(無型名、無牌、無│ 1支 ││ │序號) │ │├──┼────────────┼───────┤│ 5 │定時器(廠牌:KOKA、型號│ 1台 ││ │:KT-375、序號:無 │ │├──┼────────────┼───────┤│ 6 │混音器(廠牌:PHONIC、型│ 1台 ││ │號:MU2442X、序號:MF10D│ ││ │B0113 ) │ │├──┼────────────┼───────┤│ 7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 1台 ││ │號:MDS-JE480、序號:552│ ││ │3697 ) │ │├──┼────────────┼───────┤│ 8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 1台 ││ │號:MDS-JE500、序號:100│ ││ │070 ) │ │├──┼────────────┼───────┤│ 9 │光碟播放機(廠牌:PHILIP│ 1台 ││ │S 、型號:CD721/01、序號│ ││ │:VZ000000000000) │ │├──┼────────────┼───────┤│ 10 │光碟播放機(廠牌:PIONEE│ 1台 ││ │R、型號:PD-217、序號: │ ││ │CEWKO11923DS) │ │├──┼────────────┼───────┤│ 11 │點唱家伴唱機(廠牌:DCC │ 1台 ││ │、型號:SV-530、序號:8S│ ││ │110093 │ │├──┼────────────┼───────┤│ 12 │電腦主機(廠牌:acer、型│ 1台 ││ │號:AS-T000-000-00、序號│ ││ │:PTZ000000000000E80EK00│ │├──┼────────────┼───────┤│ 13 │雙卡匣座(廠牌:TEAC、型│ 1台 ││ │號:W-6000R、序號:09004│ ││ │9 │ │├──┼────────────┼───────┤│ 14 │迴音機(廠牌:光輝、型號│ 1台 ││ │:KE-888、序號:無 │ │├──┼────────────┼───────┤│ 15 │麥克風(廠牌:SENNHEISER│ 1支 ││ │型號:e835S、序號:無 │ │├──┼────────────┼───────┤│ 16 │微光碟片(無型名、無廠牌│ 4片 ││ │、無序號) │ │├──┼────────────┼───────┤│ 17 │音效處理器(廠牌:ACAD、│ 1台 ││ │型號:DX-201、序號:無 │ │├──┼────────────┼───────┤│ 18 │放大器(廠牌:Gabin、型 │ 1台 ││ │號:AV-2600、序號:26000│ ││ │00000000) │ │├──┼────────────┼───────┤│ 19 │點歌機(廠牌:G8V、型號 │ 1台 ││ │:CPX-900、序號:0000000│ ││ │2 │ │├──┼────────────┼───────┤│ 20 │混音器(廠牌:YAMAHA、型│ 1台 ││ │號:MG1614、序號:KE0172│ ││ │8 ) │ │├──┼────────────┼───────┤│ 21 │光碟機(廠牌:Pioneer、 │ 1台 ││ │型號:PD-217、序號:CEWK│ ││ │011984DS) │ │├──┼────────────┼───────┤│ 22 │收音機(廠牌:Pioneer、 │ 1台 ││ │型號:F-208、序號:CFNN0│ ││ │10426DT) │ │├──┼────────────┼───────┤│ 23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 1台 ││ │號:MDS-S500、序號: │ ││ │0000000 ) │ │├──┼────────────┼───────┤│ 24 │光碟機(廠牌:Pioneer、 │ 1台 ││ │型號:PD-217、序號:CEWK│ ││ │011984DS) │ │├──┼────────────┼───────┤│ 25 │CD換片機(廠牌:JVC、型 │ 1台 ││ │號:XL-MC222、序號:0630│ ││ │3304) │ │├──┼────────────┼───────┤│ 26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 1台 ││ │號:MDS-JE480、序號:552│ ││ │1240 ) │ │├──┼────────────┼───────┤│ 27 │VCD播放機(廠牌:Cerena │ 1台 ││ │、型號:VCD-A520、序號:│ ││ │TZ0000000000) │ │├──┼────────────┼───────┤│ 28 │定時器(廠牌:KOKA、型號│ 1台 ││ │:KT-375、序號:無 │ │├──┼────────────┼───────┤│ 29 │點唱家伴唱機(廠牌:DCC │ 1台 ││ │、型號:DCC-888 、序號:│ ││ │F0000000 │ │├──┼────────────┼───────┤│ 30 │電話切換器(廠牌:TIANCH│ 1台 ││ │UAN、型號:F-200、序號:│ ││ │無 │ │├──┼────────────┼───────┤│ 31 │雙卡匣座(廠牌:TEAC、型│ 1台 ││ │號:W-860R、序號:061068│ ││ │2 │ │├──┼────────────┼───────┤│ 32 │麥克風(廠牌:SHURE、型 │ 2支 ││ │號:565SD、序號:無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