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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恐嚇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件所為先後3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打呼你死(台語)」,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4之1號2樓居高雄市○○○路○○○號8樓之6居高雄市○○○街○○號6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96年11月2日21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民族橫路口,以安全帽摔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於96 年11月12日22時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中正大飯店前,以安全帽摔打並拉扯甲○○,致甲○○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於96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中正大飯店1019號房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打乎你死(台語)」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詞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由甲○○訴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被告於分別於上開時、地,傷││ │君之證述 │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2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分別於上開時、地,傷││ │ │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被告於分別於上開時、地,傷││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驗傷診斷書、白祐│ ││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 ││ │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開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 ○檢 察 官 張 弘 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