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代價向知情之乙○○承租坐落高雄縣○○鎮○○里○○○段554 之
8 地號土地(北緯22度48分58.7秒、東經120 度24分53.8秒)(以下簡稱上開土地),乙○○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甲○○以申裝電錶,而由甲○○以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電信器材,架設未具名廣播電台,並利用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裝置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 錄音室之無線電發射機,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將播音室現場節目發送至上開土地內之發送站,再由該處使用調頻FM101.0 兆赫(MHz) 、95.5兆赫、92.8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並由上開綽號「阿春」之成年人擔任主持人,主持該未具名之現場call in 節目,甲○○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聽眾撥打,而共同經營未經核准之未具名廣播電台,嗣於
97 年10 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土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 紙、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
1 紙、土地租約書1 份;(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7年10月20日南字第09752074580 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1 份、廣播節目譯文1 份、照片8 張。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上開規定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本件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上開土地架設電台射頻器材而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1.0 兆赫、95.5兆赫、92.8兆赫無線電頻率,經營現場Call in 節目,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至被告乙○○僅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甲○○架設電台射頻器材,經營廣播電臺,自己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土地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甲○○於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6日間所為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甲○○與綽號「阿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要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1 │激勵器(無型號、無廠牌、│ 2台 ││ │無序號) │ │├──┼────────────┼───────┤│ 2 │接收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3 │電源供應器(無型號、廠牌│ 1組共4台 ││ │:shindenger、無序號) │ │├──┼────────────┼───────┤│ 4 │功率放大器(型號:fnpa-1│ 1台 ││ │001/st、廠牌:p&m 、序號│ ││ │:2002-co133) │ │├──┼────────────┼───────┤│ 5 │功率放大器(無型號、無廠│ 1台 ││ │牌、無序號) │ │├──┼────────────┼───────┤│ 6 │電源供應器(型號:ke-100│ 1組共3台 ││ │0-15M 、廠牌:sa、序號:│ ││ │與型號相同) │ │├──┼────────────┼───────┤│ 7 │發射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