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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幫助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8樓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捷達公司給付薪資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之扣繳義務人。甲○○則為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辦理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時之扣繳;其明知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捷達公司上個月內所代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民國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捷達公司給付薪資予如附表所示之員工時,亦有依規定之扣繳率分別扣取所得稅款,未料因公司周轉困難,甲○○竟基於幫助扣繳義務人丙○○侵入已扣繳稅款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於應將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之某日,將附表已扣繳之所得稅款予以侵占後,未向國庫繳清,而侵吞如附表所示之已扣繳之稅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己○○、丁○○、乙○○、丙○○、邱麗宸之證述。

㈢捷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薪資單、薪資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6 月16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980009884號函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其中第33條第5 款罰金、第56

條連續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增設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原非該法第47條規定之範籌,而無該條代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認不得依該法第47條處罰,而應論以該法第43條之幫助犯),是本件若依舊法判決,被告僅論以同法第43條之連續犯,而依修正後新法判決時,因其為代罰性質,不得適用連續犯,而採一行為一罰,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但書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扣繳義

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惟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關於薪資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此所謂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之負責人即丙○○而言,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查詢結果亦同,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並非「扣繳義務人」,自難以該罪繩之,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同一月份,同時侵占附表所示員工已扣取之稅款,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侵占稅款,減損國家稅收,所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返還稅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729 號、96年度偵字第19144 號、第19145 號移送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與本案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該併案意旨㈡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 │93年度代扣稅額 │├──┼─────┼─────────────────┤│ 一 │丁○○ │84923元 │├──┼─────┼─────────────────┤│ 二 │乙○○ │36957元 │├──┼─────┼─────────────────┤│ 三 │戊○○(原│98922元 ││ │名沈珆安)│ │├──┼─────┼─────────────────┤│ 四 │庚○○ │31808元 │├──┼─────┼─────────────────┤│ 五 │己○○ │11546元 │├──┼─────┼─────────────────┤│合計│ │26萬4156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