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公克、零點壹參肆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鼻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2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曾經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 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前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8公克、0. 134公克、0.13

3 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吸食鼻管1 支,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在卷可查,該3只裝放毒品之夾鏈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吸食鼻管1 支,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7時多,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75公克)、自製玻璃球管2支及自製吸食鼻管1支,嗣又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 │時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 │ │次,嗣為警查獲時,有同意││ │ │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所查扣││ │ │之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 │ │且有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於上││ │對照表(檢體編號:鳳警│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043)各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毛重1.75公克)、自製│海洛因之事實。 ││ │玻璃球管2支及自製吸食 │ ││ │鼻管1支 │ │├──┼───────────┼────────────┤│ 4.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各1份及照片2張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表各1份 │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