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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7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猶於民國98年1 月29日2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上路。直至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同盟三路交叉口停等紅燈之際,因酒後駕車失控而不慎撞及丙○○所駕駛、暫停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於同年月30日1 時1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0.97MG\L)。又甲○○為避免遭警發現其尚有另案通緝之情事,竟起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逕自冒用「伍元丰」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簽「伍元丰」之署名並捺用指印多次,共計偽造他人簽名2 枚及指印5 枚,足以生損害於伍元丰其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又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者乃係甲○○本人,竟為使其得以脫免刑事處罰,遂受甲○○央請而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本案係伊駕車肇事云云,使甲○○得以藉此隱避。嗣經丙○○察覺有異,乃向承辦員警舉發前揭甲○○酒後駕車肇事及乙○○非法頂替等情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甲○○、乙○○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且互核一致,足徵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另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被告甲○○接連冒用他人名義簽署姓名及捺用指印,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遂應論以接續犯,方屬允恰。又被告甲○○所犯前揭2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明知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上路,猶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且其先前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 元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實施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有從重處罰之必要,又其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通緝,竟擅自冒名應訊,全然未念及此舉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另被告乙○○為協助他人規避刑責而擅自頂替,所為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就其所涉偽造「伍元丰」指印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併予起訴,然此核與前揭已起訴偽造署名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

217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指印 │├──┼───────────────┼───────────────┤│ ① │酒精濃度測試單 │誤載為「伍元丰」之署名壹枚、指││ │ │印叁枚 │├──┼───────────────┼───────────────┤│ 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誤載為「伍元丰」之署名壹枚、指││ │故談話紀錄表 │印貳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