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吳楊珠花」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賴錦標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付月息3 分且將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672 號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賴錦標,而賴錦標負責替乙○○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乙○○即多次需錢孔急而向賴錦標借款,嗣於96年4 月23日欲向賴錦標再借款320 萬元時,賴錦標要求乙○○將其婆婆吳楊珠花所有高雄市○○區○○段2 小段353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為收執擔保,並於是日將320 萬元以匯款方式借予乙○○後,賴錦標為取得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抵押權,進而要求乙○○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乙○○為取信於賴錦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是日某時許,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意將上開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賴錦標;乙○○為履行上開設定抵押之承諾,便於96年5月9 日某時許,帶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10日,將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賴錦標,由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備註」欄上各偽造「吳楊珠花」之印文1 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吳楊珠花」印文5 枚,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賴錦標。
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吳楊珠花始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訊問之證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乙○○96年4 月23日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1 枚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授權書,再於同年5 月10日交付未經吳楊珠花同意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身份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賴錦標,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設定,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以吳楊珠花之印章偽蓋於前開文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楊珠花與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賴錦標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吳楊珠花署押,並由賴錦標將未得吳楊珠花同意之印鑑蓋用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署97年
1 月10日自首案件登記簿、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婆婆吳楊珠花同意授權,竟陪同吳楊珠花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後,冒用吳楊珠花之名義,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損及吳楊珠花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悛悔實據,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 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予賴錦標者,係吳楊珠花之真正印鑑章,並將上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該印章既屬真正,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吳楊珠花」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吳楊珠花」印文、署押 │├──┼─────────┼──────────────┤│ 1 │96.4.23抵押權授權 │偽造「吳楊珠花」署押1枚。 ││ │書 │ │├──┼─────────┼──────────────┤│ 2 │96.5.10土地登記申 │於「備註」欄上,偽造「吳楊珠││ │請書 │花」印文2枚。 ││ │ ├──────────────┤│ │ │於「義務人間連帶保證人」欄上││ │ │,偽造「吳楊珠花」印文1枚。 │├──┼─────────┼──────────────┤│ 3 │96.5.10土地/建築改│偽造「吳楊珠花」印文5枚。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 告 乙○○ 女 43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753之5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賴錦標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付月息3分且將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672號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賴錦標,如未依約還款,則以公告地價讓售予賴錦標,而賴錦標負責替乙○○清償第一順位之借款並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乙○○即多次需錢孔急而向賴錦標借款,嗣乙○○於96年4月13日欲向賴錦標再借款320萬元,惟賴錦標要求乙○○履行上開土地設定之約定。然乙○○已於96年2月1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萬孝慈而無法履行約定,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賴錦標佯稱:其婆婆吳楊珠花尚還有高雄市○○區○○段2小段353-1號之土地可供抵押擔保借款云云,而於96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偽蓋吳楊珠花之指印與簽名,藉此表示吳楊珠花已同意將上開菜公段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賴錦,致賴錦標信以為真,而將320萬元借予乙○○。後乙○○為履行上開設定之承諾,便於96年5月9日某時許,帶吳楊珠花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月10日,將上開菜公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吳楊珠花之印鑑證明、印鑑與身分證明文件全交予不知情之賴錦標,由賴錦標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楊珠花」之印文1枚、於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吳楊珠花」印文2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賴錦標。賴錦標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楊珠花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未如期支付前開債務,經賴錦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吳楊珠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錦標、劉錦輝與吳楊珠花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5月9日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授權書、高雄銀行96年4月23日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均係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