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復興巷15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98年4 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胞妹吳憶瑄,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98年4 月24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高雄縣仁武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5 月8 日,然上訴人遲至98年9 月1 日始將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被告誤寫為刑事聲請抗告狀), 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