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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之記載補充為「‧‧‧之行為,及應最少遠離甲○○工作場所(地址:高雄縣路○鄉○○路○○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第8 行關於「毆打甲○○臉部」之記載補充為「徒手毆打甲○○臉部」、第

9 行關於「臉部紅腫」之記載補充為「左臉部紅腫」,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1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2111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