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鄭春梅(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加通(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鄭春梅、林加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春梅介紹甲○○與林加通假結婚,而欲以假結婚方式使林加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由林加通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待至臺灣地區後,每月再給付甲○○5000元作為酬勞。嗣甲○○即於民國92年2 月25日,由鄭春梅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3 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加通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3 月20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於同年5 月9 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甲○○與林加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甲○○於92年
6 月25日,將戶籍遷至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162-1 號,並申請發給登載有「甲○○與林加通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於同年7 月7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包含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在內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林加通入境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林加通,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加通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於92年8 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四處打工,未與甲○○同住(亦未依約每月給付甲○○5000元),直至94年5 月19日,方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加通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加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及林加通、鄭春梅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⑶、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1 、2 項,則分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與鄭春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加通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參以其犯罪動機、因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7 月4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警員林文德將林加通為被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被告向境管局申請林加通入境臺灣地區時,即檢具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為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配偶為甲○○」之不實事項,復於核發與林加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嗣林加通即於92年8 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本件案發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⑴配偶或直系血親;⑵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理由,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示,保證人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又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綜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案發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