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27日15時35分許,逕以徒手方式翻越址設高雄縣○○鄉○○路81之120 號「田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田達公司』)」工廠之活動鐵門,繼而進入該址且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行竊得手之際,旋遭該公司員工甲○○發現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各經證人甲○○、王登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翻越田達公司用以區隔廠區內外之活動鐵門而進入該址行竊財物未遂,是其所為業已踰越門扇並使其失卻防閑之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