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95 號、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1號、91年度訴字第8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末行補充「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77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九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道之「山盟海誓」餐廳停車場內,二人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二人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石塊砸破車窗玻璃並下手行竊,甲○○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行李袋二只(內有新台幣三千元)及ETC機等物,得手後即再由丙○○騎乘機車附載甲○○逃離現場,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十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