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號房屋之所有人,於不詳時間,未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占用緊鄰之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經營管理之坐落鳳山市○○○段187-39地號高雄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187-39地號土地)擅自搭建鐵皮建物,並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每月新台幣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連同鐵皮建物出租予乙○○作為經營早餐店之用,乙○○復於不詳時間,在該鐵皮建物前坐落之系爭187-39地號土地上鋪設南方松木地板10坪,並在其上即該鐵皮建物之原有遮雨棚上延伸焊接遮雨棚1 片,又在前方系爭187-39地號土地上空地部分種植茄苳樹1 棵及施作花園造景。詎甲○○明知前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植茄苳樹及花園造景等物,均屬他人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6 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駕駛怪手拆除損壞上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1 片、茄苳樹1 棵及花園造景,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僱用怪手拆損告訴人鋪設、搭建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茄苳樹及花園造景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鋪設之松木地板10坪、茄苳樹1 棵及花園造景部分,因已附合在系爭187-39地號土地,應歸土地所有人即高雄縣政府所有,告訴人就此部分非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至於遮雨棚部分,因係與被告所有上揭鐵皮建物緊密連結延伸而搭建,已非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屬附合於房屋之物,由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拆除該遮雨棚之行為,不構成毀損罪;況上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茄苳樹及花園造景等物係違法佔用高雄縣政府的地,經認定是違章建築,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早在95年就通知要拆除違章建築還地,伊是依指示拆除,為依法令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為不罰云云。經查:
㈠上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植茄苳樹及花園造景等物為告
訴人所鋪設、搭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僱請怪手予以拆除,造成損壞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南方松木地板,係以釘附方式鋪設在土地上,而遮雨棚,係在上開鐵皮建物原有遮雨棚上延伸焊接而搭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可佐,足見上開南方松木地板僅需以拔釘器拔除釘子,即可與土地分離,而遮雨棚則僅需以乙炔切割器自原來焊接處劃開,即可與被告建物分離,均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固定於高雄縣政府土地或被告所有建物上,即謂由高雄縣政府或被告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松木地板應由土地所有人即高雄縣政府取得所有權,而遮雨棚則由鐵皮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本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本件告訴人乙○○雖係非法占用高雄縣政府土地種植茄苳樹1 棵,並施作花園造景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毀損該茄苳樹及花園造景,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公有土地及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即難謂乙○○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此部分告訴,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查,被告未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占用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
經營管理之系爭187-39地號土地並擅自搭建鐵皮建物,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而上開鐵皮建物,業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認定係違章建築,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及高雄縣政府亦分別於95年6 月30日、97年10月16日發函被告限期將上開「鐵皮」屋,自行拆除等情,固有該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函及高雄縣政府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771 號卷第25、38頁),然該函命被告自行拆除者為「鐵皮」建物,是否包含告訴人鋪設之上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茄苳樹及花園造景,已非無疑,縱使包含上開南方松木地板、遮雨棚、茄苳樹及花園造景等物,因被告非此等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限,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對上述物為進行拆除之動作,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辯稱其上揭所為係依法令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云云,尚有未恰,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私自僱請怪手毀損告訴人物,且迄今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所毀損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