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周清生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及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周清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王仔」安排下,甲○○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2年1 月8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周清生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73 號結婚證明書,旋於同年月2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即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周清生為其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於同年
2 月1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保;嗣再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王震樑檢具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代理申請核准周清生入境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男子周清生。周清生於00年0 月00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旋即行方不明。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甲○○與周清生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件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震樑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周清生及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周清生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2 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周清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並蓋用警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對於被告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予以核章簽註,被告得於其後持之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周清生入境,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周清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