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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號上列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月,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再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而為執行,於96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竟仍將其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害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