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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7年5 月19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至民事保護令上所載被害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2 樓住處騷擾,並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被害人業已具狀陳報雙方和解,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撤回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意旨並請求從輕量處刑罰,及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所涉刑法傷害罪嫌部份,另行不起訴處分)與甲○○原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凌晨5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對甲○○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接觸之行為,並令乙○○遷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猶於97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並以雙手推擠及拉扯甲○○,並將甲○○摔出去,致甲○○因此受有右手肘瘀挫傷7x4公分、右膝挫擦傷7x7公分之傷害,而違反前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實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甲○○先咬我後,我推開甲○○,甲○○才會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