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以其在該住宅附近拾獲之鑰匙1 支開啟該戶大門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是以拾獲鑰匙1 支開啟住宅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亦未使用其他工具撬開門鎖,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毀損或踰越該住宅大門之行為,逵諸上開判例,被告自非「踰越門扇」竊盜,故被告此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有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扣案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