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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丙○○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擄鴿集團成員,用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助渠等以該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借款之小利,提供其身分證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008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善化鎮東昌裡3鄰東勢寮36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像,而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該等不法份子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該等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因經濟拮据,急需借款,進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依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上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經該名男子告以須交付國民身份證正本,遂約定於同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36號之住處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份子內之某不詳之人士,嗣該不詳之人士取得丙○○所交付之國民身份證正本後,即推由其內之某成年成員於97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持前開國民身份證正本至址設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尚益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仁德一店」之通訊行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待渠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後,該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恐嚇集團之成員利用賽鴿訓練時,在其行經路線架設網子捕捉乙○○○所有之賽鴿1隻後,再於97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恐嚇乙○○○稱:若要取回鴿子,必須匯款2,470元至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黃春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帳號:00000000000號云云,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將2,47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將國民身份證正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向錢莊借款而交付身份證正本給對分作抵押,電話不是伊辦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遭擄鴿勒贖集團以前揭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恐嚇後,由被害人匯款至黃春志前述帳戶內之事實,本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 頁97.12.24警詢筆錄),並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和宇(企業)第00000000000 號含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黃春智、帳號: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及第20至30頁、98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影卷第2至4頁),是前揭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該行動電話號碼供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內所黏貼之被告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照片與卷附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照片比對後應屬同一國民身份證正本所影印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復有臺南縣善化鎮戶鎮事務所98 年4月2 日南縣善戶字第0980000530號函所檢附之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4 月6日 高縣湖警偵字第0980003622號含所檢附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4 月9日 健保南承三字第0985008527號函所檢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影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及第20至22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以被告所交付之國民身份證正本申辦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既辯稱係因借款而交付上開國民身份證正本,則應辨明被告於此過程中,主觀上是否足可預見對方有不法意圖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給予幫助。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1、 查本件偵查中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對方是一位男性成年

人,伊不認識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50號偵查影卷第26頁98.4.14 訊問筆錄),則被告將伊所有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本與常情有違。蓋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申請程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且提供國民身份證正本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恐嚇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不顧而為之,縱本件雖非被告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仍輕率提供自己之國民身份證正本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他人有可能作為恐嚇犯罪使用毫不在乎,自有對幫助該人可能將之作為從事恐嚇不法行為聯絡使用之容任,無礙其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向錢莊借款而交付身份證給對分作抵押

,然被告於本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前就有關電話通聯紀錄及報紙廣告等對被告有利事項,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檢察官調查,是實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廣告上所載借款聯絡電話是否屬實,亦不得遽認該廣告刊登內容是否確為「周轉金」,或是已明示不法目的之廣告。據此,本即不得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係因借款而交付國民身份證正本。況被告所供稱之該成年男子究竟是否存在,卷內不僅無相關事證可尋,而被告亦未積極提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基此,應認被告前開之辯解,顯屬空言抗辯,而無從採信。

3、 再審之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當天他來時,有說給伊聽借款

的流程,伊也有簽本票等語,然此僅被告單方之供述,並未見被告就此積極事實為舉證以佐其說。縱使被告所述借款一節為真,惟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當能知悉國民身份證,因不具財產價值,要非可作為有效清償之擔保物;且其借貸之期間僅短短10日(1 期),放款業者不祗事前須先收取被告之國民身份證正本,復於期間屆滿時,尚須約定返還證件之時地,顯然過於繁雜,且自尋煩擾;況若放款業者確係欲自行自被告處獲償,則該放款業者理應係要求被告須提出在職證明、身份證影本、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或提供具一定價值之動產、不動產供放款業者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使符合一般貸款常情,然該放款業者竟除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外,另向被告索取國民身份證正本,實屬無益之舉。而此等迵異於一般正常借款程式之流程,被告豈全然不起疑心?反率將前揭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付予一初次見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益證被告於交付國民身份證正本時,顯應已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恐有利用其上開國民身份證正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擄鴿勒贖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等情,而有幫具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據此,被告就所取得之現金1 萬5,000 元之對價應包含交付國民身份證正本,實應無不知之理。基於上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該交付國民身份證正本會遭人申辦行動電話並作為恐嚇犯罪使用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於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是本件被告將其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則用以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進而供該男子作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份證正本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之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將被告論以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惡性為低,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為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擄鴿勒贖集團猖獗,而擄鴿勒贖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國民身份證正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以隱匿身份,使警方追查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則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被害人事後追索無門,犯罪之追查亦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本件被害金額為2,470元,迄今均未獲清償,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情狀,量以適當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得1萬5,000元,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另國民身份證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供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亦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另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亦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