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竊得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