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醫療業務之「祐泰外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220 之8 號,下稱祐泰醫院),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惟因涂芳榮於民國90年8 月間接手後,經營不善,就診病患驟減,涂芳榮思及痔瘡開刀手術之開刀傷口在肛門及直腸,查證不易,遂透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經理張劍惠取得甲○○、乙○○之健保卡,供其以未實際進行之門診或開刀住院之醫療行為申請健保給付,並與祐泰醫院之受雇醫師謝勝任約定,每次以謝勝任之名義申報甲○○、乙○○假開刀住院,謝勝任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涂芳榮並於取得謝勝任所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將之交付予甲○○及乙○○,供渠等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謀議既定,甲○○、乙○○明知渠等未於附表所示期間,接受祐泰醫院之內、外痔診療及開刀住院,竟與祐泰醫院之負責人涂芳榮、診治醫師謝勝任、三商人壽公司經理張劍惠及不詳之祐泰醫院護士、櫃臺行政人員與申請健保給付之行政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祐泰醫院櫃臺行政人員以甲○○、乙○○之健保卡掛號,再由謝勝任填製不實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手術紀錄單、心電圖檢查報告,不詳之護士填載不實之住院通知單、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矚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英文記錄單、開刀位置圖、內視鏡檢查報告等不實病歷資料後,彙整前開不實之醫療病歷記錄,製成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申報總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祐泰醫院行政人員持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致健保局高屏分局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祐泰醫院,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甲○○及乙○○復與涂芳榮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涂芳榮提供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甲○○及乙○○,供渠等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甲○○、乙○○於取得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三商人壽公司以行使,致三商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乙○○確曾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時間前往祐泰醫院接受診療並住院,因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甲○○及乙○○並於取得上開理賠金後,與張劍惠朋分理賠金額,致生損害於三商人壽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陳佳吟、張琬琳、沈純婷、涂芳榮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決各1 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7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罰金之最低額則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㈣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
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第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與涂芳榮、張劍惠、不詳之祐泰醫院護士、櫃臺行政人員與申請健保給付之行政人員及從事業務之醫師謝勝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人等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 人附表2所示向三商人壽公司詐欺理賠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均係於9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4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附表所示期間,由祐泰醫院醫護人員偽造交付予渠等行使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渠等均已交付予三商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表一:
┌──┬────┬─────────┬────┬───────┬──────┐│編號│病患姓名│就診日期 │申報日期│申報金額 │核付金額 │├──┼────┼─────────┼────┼───────┼──────┤│ 1 │甲○○ │1.門診日期:93年2 │同左 │門診:2147元 │同申請金額 ││ │ │ 月19日、25日、27│ │住院:20059元 │ ││ │ │ 日、同年3 月1 日│ │ │ ││ │ │ 、30日 │ │ │ ││ │ │2.住院日期:93年2 │ │ │ ││ │ │ 月20日至同年月23│ │ │ ││ │ │ 日 │ │ │ │├──┼────┼─────────┼────┼───────┼──────┤│ 2 │乙○○ │1.門診日期:93年4 │同左 │門診:772元 │同申請金額 ││ │ │ 月28日 │ │住院:19921元 │ ││ │ │2.住院日期:93年4 │ │ │ ││ │ │ 月30日至同年5 月│ │ │ ││ │ │ 3日 │ │ │ │└──┴────┴─────────┴────┴───────┴──────┘附表二:
┌──┬────┬────┬───────┬────────┬─────────┬──────┐│編號│保險對象│住院醫院│住院日期 │向保險公司申報日│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詐得理賠金額││ │ │ │ │期 │額日期 │ │├──┼────┼────┼───────┼────────┼─────────┼──────┤│ 1 │甲○○ │祐泰醫院│1.93年2 月20日│1.93年3 月1 日至│1.93年3月5日 │1.80,250 元 ││ │ │ │ 至同年月23日│ 同年月5 日間某│2.93年11月24日 │2.48,750元 ││ │ │ │2.93年11月15日│ 日 │ │ ││ │ │ │ 至同年月18日│2.93年11月19日至│ │ ││ │ │ │ │ 同年月24日間某│ │ ││ │ │ │ │ 日 │ │ │├──┼────┼────┼───────┼────────┼─────────┼──────┤│ 2 │乙○○ │同上 │1.93年4 月30日│1.93年5 月3 日至│1.93年5月5日 │1.36,914元 ││ │ │ │ 至同年5月3日│ 同年月5 日間某│2.94年1月12日 │2.32,000元 ││ │ │ │2.94年1月3日至│ 日 │ │ ││ │ │ │ 同年月5日 │2.94年1 月10日至│ │ ││ │ │ │ │ 同年月12日間某│ │ ││ │ │ │ │ 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