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已作廢,並於審理中陳稱「我在民國96年時我有去查過裡面都沒有錢,帳戶也不存在了,結清剪掉了。開戶也要我本人及雙證件,因為我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被告曾於97年8 月14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更改姓名,將本名「潘玟錡」更改為「甲○○」,並依規定同時換領新式身分證,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覆甲○○變更姓名相關資料及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被告於領取上開新式身分證後,隨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新式身分證向其開戶郵局辦理申請變更帳戶事項,將帳戶姓名由「潘玟錡」變更為「甲○○」,足見被告前開帳戶於96年作廢之抗辯顯非實情;且其陳稱換領身分證後未曾將身分證丟棄或離開自身(見本院卷第12頁),亦無證據顯示97年8 月26日於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乃由第三人所為,益徵上開變更確實為被告親自辦理。另被告帳戶自96年12月21日起帳戶內僅餘0 元,且自當時起帳戶幾近於停止使用,被告竟於變更姓名後大費周章於97年8 月26日申請變更該帳戶之姓名,此舉亦與常理不合,且變更後不到三日之97年8 月29日起,即有包含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旋即遭提領殆盡,足見本由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帳戶,確係由其交付不法集團,而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詐騙被害人,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被告確實有將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216,7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