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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補充為「甲○○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於民國96年間,並未扶養其岳母乙○○(於93年 5月27日遭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為其子林安可)…」、第7行補充為「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嗣…」;證據補充「乙○○之戶籍謄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身為乙○○之女婿,前雖因其妻林桂玉(即乙○○之女)死亡,遭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訴請酌給遺產,而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 年 度家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遭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231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金錢債權予以扣押,於94年11月22日扣押收取完畢,有上述判決書各1 份、本院(94雄院隆民修94執字第58231號)執行命令1 份及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可佐,惟此乃乙○○就其女林桂玉遺產之酌給請求權而生,實不能遽認為被告因此有扶養被害人之事實,是以,被告據此聲稱其有扶養乙○○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於96年間並無扶養其岳母乙○○,有98年3 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6年間並未扶養其岳母乙○○,亦非與乙○○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逃漏稅捐,竟虛列乙○○為受扶養人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不宜寬貸,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