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以『不要臉』等語辱罵乙○○」應更正為「接續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乙○○5 、6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5 、6 次,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住戶出入之管理室前,接續辱罵告訴人「不要臉」5 、6 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糾紛乃肇因於告訴人欠繳管理費,致門禁磁卡遭鎖,被告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見告訴人於鎖卡後,仍未繳交管理費,反要求被告為其開門,一時氣憤而有上述違法之舉,並非無故、惡意辱罵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求予從輕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求予宣告緩刑,惟本院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認無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