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

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54、1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己○○、甲○○累犯,己○○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甲○○、乙○○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2 頁倒數第10、11行「傳送洪志弦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之簡訊至丁○○行動電話」更正為「傳送洪志弦之00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之簡訊至丁○○行動電話」。

(二)被告甲○○原於98年2 月27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詢中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非其所申辦,嗣於98年

4 月2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又改口承認該門號為其所申辦,惟於申辦後不詳時日因家中遭竊一併被竊云云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影卷第11頁、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9854號卷第7 頁), 經查:被告甲○○於98年4 月2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亦曾稱: 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併遭竊之物尚有錶、玉環、項鍊、戒指、撲滿等物,且其家中遭竊其並未報警處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9854號卷第8 頁)。 衡諸一般常情,家中若有上開被告所稱值錢物品遭竊,不論日後可否尋回,均會報警處理以求協尋,並以報案紀錄作為日後身份證件、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等遭人盜用為抗辯及對遭竊物品求償之依據;又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欲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真實身份,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用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向行動電話公司辦理掛失補發SIM 卡,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犯罪,並誘使被害人循該門號聯絡後,極有可能因原門號申用人掛失補發SIM 卡而無法順利完成或繼續犯罪行為,則先前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刊登廣告、施用詐術等作為後,將無從遂行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犯罪。按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若遭他人取走使用,可能侵害個人之資訊隱私權或被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於門號遭竊取或遺失,亦會立即報警或辦理停話。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竟於門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全然不知,發現後亦未報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其門號是否確遭不詳之人竊取,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其並未申辦該門號,嗣復於偵訊時改稱該門號確係其申辦惟已不詳人士遭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足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1) 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98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均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其持其不知情之父張宋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惟上開門號已於97年9 月初於長庚醫院遺失,其並於遺失後1 、2 日即為掛失云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影卷第14、15頁、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9854號卷第11、12頁), 惟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客服中心確曾於98年1 月7 日接獲自稱為被告之人欲辦理上開門號掛失作業之來電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4.29 台信服 (98) 字第0937號函,見高雄地檢署98偵字第13761 號卷第7 頁), 此即與被告所稱其係與門號遺失後

1 、2 日即為掛失之處理不符;又被告所稱其門號遺失係在97年9 月初,而本件被害人張榮宗被害時間為97年10月16日,被告乙○○卻於98年1 月8 日始為掛失之處理,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不僅未報警申報遺失,亦未立即向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遺失辦理補卡,其事不關己之態度,與一般人遺失手機門號之後續處理情形顯不相同,此亦與一般人在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情況下,為免遭人盜打使用,應會立即申辦遺失手續之常理相違,是上開門號確應為被告申辦後立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地檢署98年4 月7 日、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9日檢察官詢問時均稱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以1000元代價向周基成購買,後再以1200元代價賣予綽號「小陳」之不詳成年男子,乙○○並辯稱其向周基成購買門號係因其名下積欠電話費用致無法再申請行動電話,而其將「0000000000」門號賣予「小陳」係因其手機壞掉了才將門號賣予「小陳」云云 (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影卷第3-4 頁、高雄地檢署9

8 偵字第13761 號卷第10-11 頁、第13-14 頁、98偵字第9854號卷第11-12 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曾稱其因積欠手機費用無法申辦新門號云云 (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影卷第3-4 頁), 然果真如此,被告應更謹慎使用保存其得來不易之手機門號,不致因其所稱手機壞掉云云即將門號隨意出售;再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申請易付卡更僅需預先支付3 百元額度即得申請之,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申請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財物、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既已自承有申請電話卡事實,卻交付他人,進而遭刊登於詐騙廣告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其對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仍不違背本意,任由他人利用,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己○○曾有麻藥、詐欺、煙毒等前科;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等,於96年7 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除被告己○○外,被告甲○○、乙○○均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本件被害人丁○○、丙○○、戊○○、邱伯程及庚○○受恐嚇取財金額各為12500 元、9000元、7500元、4000元及4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