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35號、第7181號、第14955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銀行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使該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己○○、丙○○及戊○○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35 號
000000000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9之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0月15日(即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啟用之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以行不法之事。該不詳人士取得帳戶後,即:㈠、自稱「張正賢」,與乙○○聯絡,佯稱係在馬來西亞從事投資顧問工作,有投資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2日12時19分許、同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分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22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內。㈡、自稱「張冠庭」,在馬來西亞從事投資顧問工作,與己○○聯絡,佯稱己○○之前投資有獲利,然需繳納稅捐、違約賠償金方可領取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23 日12 時許、同年10月27日11時許,至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及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分別匯款49萬元、44萬20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㈢、自稱「陳琪璜」,在保盛投資顧問公司工作,佯稱該公司係投資法國CAC40 指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至新化中山路郵局匯款10萬66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後乙○○、己○○、丙○○3 人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新崛江附近遺失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伊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結果被撬開,發現遺失後並未報案或是掛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被害人己○○、丙○○遭自稱「張正賢」、「張冠庭」、「陳琪璜」之不詳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渠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 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萬泰銀行98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款對帳單各1份、高雄銀行98年3月18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80000139 號函所附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取得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確實未於遭竊後辦理掛失或報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萬泰銀行98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98年3月18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80000139 號函附之金融卡使用狀況資料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且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2 帳戶後,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臨櫃或是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取一空,更足見實行詐術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㈢、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存款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金融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提供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尚嫌無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再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法份子詐得乙○○、己○○、丙○○3人之財物,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丁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3067號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9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兄林宏軒(另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所出借予其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親屬間侵占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以「張正賢」之名義,初透過網際網路及MSN軟體設法取得戊○○之信任,誆稱係馬來西亞之「保盛投顧有限公司VIP部門主管」,繼之於同年10月間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稱可協助其投資理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借得信用貸款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71,23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匯入林宏軒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憑條1紙。
(五)林宏軒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移送意旨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4條)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35、7181、14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該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而本件之犯罪事實雖係被告提供林宏軒之中小企銀帳戶,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林宏軒之中小企銀帳戶與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於97年10月下旬一同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且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交付帳戶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是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間,應係同一時間,一次交付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物,因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