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67、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虎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虎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虎超公司從事快速接頭、螺旋葉鑄造作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 批(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詎其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而逕行操作,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府環二字第0970162857號函,以虎超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立即停工之行政處分後,仍未遵行高雄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分別於97年10月4 日、98年2 月3 日,復在上揭地點逕行非法熔融作業,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分別於97年10月4 日17時許、
98 年2月3 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查獲,而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乃虎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案(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偵卷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2752號偵卷第19頁) ;又虎超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 批(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有高雄縣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移送書1紙附卷可稽( 見98年度他字第2752號偵卷第2 頁) ,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7年8 月29日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1 、
2 項、第57條規定處以立即停工之行政處分後,復未遵行該停工命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逕行非法熔融作業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8 月29日府環二字第0970162857號函( 見98年度他字第27 52 號卷第7 頁)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見98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1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 各1 份在卷可憑,此情同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被告如上開所載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