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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3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66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安宜裡26鄰北平二街

200 之2 號現居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取得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中壢警察總局之警員,向丙○○訛稱其人頭帳戶被盜用,要凍結丙○○之所有金融帳戶,並指示丙○○須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否則其帳戶將被凍結,並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丙○○,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10萬元存入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指示丙○○將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撕毀,丙○○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97年11、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購物時,將機車停於對面高醫人行道上,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小抄,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經過1 小時後返回時發現置物箱遭撬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遭竊,過了1星期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丙○○因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10萬元存入乙○○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台幣存款交易憑證、被告乙○○開戶之相關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詐騙告訴人丙○○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存摺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置辯,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乃個人重要之物,豈會放置於同一處所,再者被告另書有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放置於甚不安全之機車置物箱內,實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雖辯稱遺失,卻未馬上報警,亦與常情有悖。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能隨時被凍結,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輕易作為詐財之用,詐騙到手之款項即無法領出,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豈可輕易利用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使用。

(三)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