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並補充:㈠綽號「眼鏡仔」及所屬走私集團成員明知如附件2 所示之商標圖樣(即ARCADIA ,中文名稱為如意香菸),係威典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2 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該商品,詎竟輸入該仿冒私菸(至於水長樂香菸部分,輸入當時,威典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幫助輸入私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綽號「眼鏡仔」及所屬走私集團成員輸入仿冒商品、輸入私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輸入私菸罪論處。被告幫助輸入私菸,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被告幫助輸入仿冒私菸,不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且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參以被告係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私菸,因臺南市政府業於97年7 月4 日以南市財金字第09711511770 號裁處書裁處沒入,有該裁處書可參(詳警卷倒數第2 頁),故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幫助輸入仿冒商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