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孫建得」應更正為「孫建偉」、第9行「林偵祥」應更正為「林貞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未將向被害人甲○○收取之證照辦理費用予以實際送件,共侵占新臺幣 (下同)258,322 元,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且迄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間起,即以代理臺灣地區人民向中國大陸申請辦理一級高級技師職業資格證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96年6月間認識財鑫知識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代表人甲○○,並向甲○○表示可以代辦上開證照,雙方並於96年6月25日簽訂「中國高級證照辦理合約書」,甲○○則分別於96年7月11日、96年7月30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11日、96年12月31日委託乙○○辦理甲○○、高天瑞、徐素珍、王靜婷、吳日盛、孫建得、李學賢、廖麗琴、李財明、莊佳霖、林偵祥、張智祥、鄭介夫等13人之相關證照,送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高天瑞、徐素珍、吳日盛3人因送件通過且取得證照,每人需再支付完件費用25000元,故甲○○應支付乙○○之費用總額為895000元,並已以現金533322元支付部分費用,其餘361678元則以乙○○前所積欠甲○○之款項抵扣。詎乙○○僅就甲○○、高天瑞、徐素珍、吳日盛等4人申請資料送件並取得相關證照,其餘9人之申辦資料均未實際送件;乙○○所收取之現金53萬餘元,扣除200000元為實際送件而支出,及高天瑞等3人繳付之完件費用共75000元外,其餘現金258322元全數侵佔入己。
二、案經財鑫知識經濟管理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承辦上開業務,財鑫公司代表人甲○○並將代辦費用全數繳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全數送件,但因中國大陸方面政策改變,審核時間延長,所以證照一直沒有辦出來,如果證照最後辦不出來,費用也拿不回來了。伊現在經濟困難,所以無法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有送件,但卻全無證據可提出做為佐證,其竟未就何人委託申辦、何時委託、代辦內容、收取款項若干、如何收取、何時送件、由何人送件、支付金額若干、支付方式等事項做一詳實記錄,實與商業常規有所不符,故其所辯,尚難輕信。
(二)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合約書1紙。
(四)證人甲○○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匯款單、請款單、存款憑條各1紙、電子郵件2紙;被告提出之傳真1紙、存摺影本1份:佐證證人甲○○確實已將代辦費用繳清之事實。
(五)證人甲○○於本件發生後,自行以廖麗琴名義向中國大陸方面申辦取得之證照影本1份:證明被告辯稱中國大陸因政策變更以致審核期延長等語僅為卸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若其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施用詐術,則不能認成立該罪。經查,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共有13人委託被告送件辦理證照,但只有3人辦成取得證照等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以代辦中國大陸證照,尚非虛妄,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故尚不得以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