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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 月10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先於92年6 月11日進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再於96年

9 月21日改入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原經縮短刑期後之期滿日期為104 年12月25日,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其因作業成績優良,經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規定,核准於例假日即98年1 月24日15時起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27日15時返監,詎甲○○本應於指定期日返監,竟分別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及內埔鄉友人處飲酒作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未於98年1 月27日15時前返回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嗣於98年2 月4 日,甲○○因無車資返監,乃前往當地派出所,再轉送屏東憲兵隊,經屏東憲兵隊分別向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查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後,因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坦承經臺灣明德外役監獄核准於上開時間返家探視,而未依期限返監,其雖辯稱因酒醉不省人事而未能於指定期日內返監,但酒醉抗辯顯非不能返監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明知其為服刑之人,對返家探視本應注意時限,對於準時歸監乙事,應知之甚稔,其逾指定應返回監獄期限已達九日,且係與不熟稔之友人一再續攤飲酒,滯留監外不返,衡情非無脫逃之故意。(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岸字第9981號執行指揮書(甲)一份,(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家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四)臺灣明德外役監獄98年2 月2 日受刑人甲○○構成脫逃偵辦函文一份。

三、被告係外役監之受刑人,返家探親後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處斷。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表示係自首投案,然而其三次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係因酒醉無法返監,並無脫逃之故意,始終明確否認犯罪(見南檢2063偵查卷第11、36頁,雄檢9203偵查卷第12頁),既被告並未明確自承犯罪,不能認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亦不能認為自行投案或配合調查即屬自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受國家寬典而能返家探視,竟酒醉荒唐無故脫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其脫逃在外之日數,且犯後仍否認有脫逃故意,念其尚能自行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