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累犯記載如下:甲○○曾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同居人實施精神暴力,且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