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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累犯部分如下:「甲○○於94年間,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經本院94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於96年6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後有部分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亦曾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以及再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