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停車完全擋住告訴人大門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自其住處自由順利出入,尚須側身硬擠並採上被告汽車輪胎始能通行(見偵查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使告訴人自由通行其住居之權利造成妨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損理賠糾紛,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理性和平解決,竟以停車阻擋告訴人家門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住居之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