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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按被告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堃盛公司)之 代表人 (即被告甲○○), 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堃盛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堃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