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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即拒不繳納」之記載補充為「自90年3 月起即拒不繳納」,第7 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仍置之不理」之記載更正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行照及車牌,詎甲○○竟置之不理,自收受該存證信函5 日後,仍拒不返還車牌及行照」,第9 行「15日」之記載更正為「5 日」,第9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6 月底某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關於「93年

1 月9 日、95年12月5 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12月5 日、

96 年1月1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之結果,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侵占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雄檢惟偵周緝字第2570號發布第三次通緝,而於98年4 月23日始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之被告通緝資料可查,故被告縱係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