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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同興(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仍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龔小姐」之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龔小姐」、林同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於民國90年5 月8 日,與無結婚意思之林同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旋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同月18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辦理林同興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如後述)。並於90年5 月21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同日持上揭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5 月23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行使,申請以配偶身分來臺,致使林同興得以於91年12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如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同興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各2 紙。

(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建市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1 、2 項,則分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3、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同興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前述自稱為「龔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任與無結婚真意之林同興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林同興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未遂,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龔小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林同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再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承認犯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6 頁)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5 月18日持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辦理林同興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 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復於同年5 月23日持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行使,申請以配偶身分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5 條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縱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行為時之同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特定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同興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同案被告林同興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同案被告林同興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