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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25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銀行」前,因見乙○○所有之自行車

0 部停放該址,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 支,持以破壞該自行車所裝置鋼線鎖而著手竊取該車,然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在場之董玉敏即時發現而將其逮捕後報警處理,繼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用供實施前揭犯行之剪線鉗1 支。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董玉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供實施本件犯行之剪線鉗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持剪線鉗1 支具有相當長度、鐵製且可單手握持一節,業有卷附照片1 幀(參見偵卷第15頁)可參。再佐以該工具既足以持之裁剪鋼線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剪線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線鉗1 支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剪線鉗

1 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