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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民國81年後伊陸陸續續買土方去填,到目前都還沒有填滿,但已經停工,填土是為栽種作物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黎萬源警詢證稱:伊為挖土機工人,受僱於甲○○,於96年6 月間起在該地從事篩選石頭之工作,該地係作為砂石轉運站等語綦詳 (警卷第27 至29 頁參照), 證人楊文田及陳添祺於警詢中亦證稱:渠等2 人均為挖土機工人,受僱於楊進財從事碎石之工作,分別自97年1 月8 日、同年

1 月4 日開始在該地工作等語 (警卷第30至35頁參照)明 確,復有高雄縣政府98年5 月20日移送函、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採土石小組97年1 月11日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於97年

3 月17日罰鍰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97年10月27日限期2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裁處書各1 份、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8年2月17日函1 紙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填土是為栽種農作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土地使用限制之管制使用地規定情形。

復查,被告於97年10月30日收受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27日限期2 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裁處書1 份,有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應於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據上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8年2 月17日函1 紙及照片7 張所示,迄今仍堆置土石及水泥塊,且無農作物或其他農牧設施,足認被告有未依限回復原狀變更農牧用地使用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目前仍未回復土地原狀,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 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554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83之1號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段632、7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甲○○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97年1月11日前某日起,擅自在該地設置砂石篩選機具,堆置土石方,開挖整地,嗣於97年1月11日10時5分為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採土石小組會同警方查獲,發現除上開設施及碎石土堆外,並有挖土機4台、推土機1台及篩選碎石機1台,以及在場受僱擔任司機之陳添祺、黎萬源及楊文田。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3月17日裁處罰鍰並暫停上開土地之開發申請,甲○○不服裁處,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7月8日以農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10月27日發函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甲○○仍不服裁處,而提起訴願,又經內政部於98年2月24日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復經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於98年2月17日以樹鄉民字第0980002263號函復查報,發現上開土石及水泥塊仍在現場,而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為該地地主,於81年間經過合法申請土地改良,該地原本是高低不平,必須回填土方、石方,而現場機器是因為是伊把機器調回停放於該處,當時只有兩個作業手在該處,不可能有5台機器在該處,且當時叫我停工後,機器都被沒收,所以土石及水泥塊才會堆置在該處云云。惟查:證人黎萬源於警詢中證稱:伊為挖土機工人,受僱於楊進財,於96年6月間起在該地從事篩選石頭之工作,該地係作為砂石轉運站等語。證人楊文田及陳添祺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2人均為挖土機工人,受僱於楊進財從事碎石之工作,分別於97年1月8日、同年1月4日開始於該地工作等語。是被告辯稱僅將機器調回該處停放,且該地僅做土地改良一節,顯不可採。再查,被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及水泥塊一情,與被告辯稱於81年1月間申請土地改良獲准且亦已為簡易水土保持通過無涉,此有內政部於98年2月24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98年5月20日移送函、高雄縣政府聯合取締盜採土石小組97年1月11日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於97年3月17日、97年10月27日裁處書各1份、高雄縣大樹鄉公所98年2月17日函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