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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4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左前臂約紅腫3×2公分」更正為「左前臂紅腫約3×2公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土地租賃糾紛,竟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身體之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相互和解,並斟酌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土地租賃糾紛,與乙○○生有嫌隙,竟夥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乙○○住處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上唇粘膜擦傷約1×1公分、右側額頭紅腫約4×1公分、左前臂約紅腫3×2公分、左膝擦傷約3×2公分、右前臂紅腫約6×5公分、左上背紅腫約 6×7公分、頭部被敲打併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 │中之供述 │ 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楊軒││ │ │ 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 │ │2、前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分││ │ │ 騎3 輛機車,於前揭時間││ │ │ ,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被││ │ │ 告見告訴人在屋外,便下││ │ │ 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遭被告及該三名真實姓││ │斷證明書1紙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 │ │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