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螢幕、滑鼠、鍵盤各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各款事由,不得為之,且其為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亦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5 月某日起,以網路搜尋或與他人交換之方式,陸續取得丁○○、丙○○、乙○○等人之個人姓名、電話、年齡、住所等資料,並自同年6 月起,再以「王經理」之名義,在網路散發廣告信,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戶名為汪偉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聯絡及匯款之用,復以每筆個人資料新臺幣
0.5 元至1 元之代價,以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之方式予以利用,致生損害於丁○○、丙○○、乙○○等人之個人隱私。嗣於97年12月2 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提款卡1 張。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台灣固網IP位置查詢資料1 紙;(四)告訴人丁○○、丙○○、乙○○之個人資料、被告以「王經理」名義在網路散發之廣告信及刊登之網路廣告等資料;(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為規範之對象,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乃指(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而上開規定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是該團體或個人如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即明文揭櫫係以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其規範上所著重者,應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性,而非行為主體之行業別,從而,行為主體雖非八大行業,復未經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但實際上確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且不符特定要件而對個人資料為蒐集之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論處。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並登記及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蒐集告訴人丁○○、丙○○、乙○○等人之個人資料於前,復加以利用在後,其蒐集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丁○○、丙○○、乙○○等人之隱私權,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強盜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犯本件犯行,以致危害他人之隱私權,並造成他人於日常生活中時常接獲廣告行銷電話或其他無用資訊之困擾,且此種對個人資料不加尊重之態度,正係導致目前詐騙集團橫行之源流大蠹,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丁○○、丙○○、乙○○等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販賣個人資料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1 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