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提議,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華(另由檢察官偵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吳姓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11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巿,與王華辦理假結婚,而取得福建省三民巿民政局核發之明民婚2003字第0330號結婚公證書。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甲○○於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92年11月28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再於同年12月4 日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12月9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王華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王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其入境。王華遂於93年5 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而得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王華於98年4 月26日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巿專勤隊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該次刑法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㈢、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㈡、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持記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使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姓男子之成年人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大陸地區人民王華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意旨就此即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造成潛在國家安全之危害及搶食國內就業市場,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增加社會成本,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2月4 日持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所屬派出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楊錦煌警員核具證明,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王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1.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2.對是否居住本轄區。3.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4.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5.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王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先後使員警於保證書上為該等登載後,並持該等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王華入境台灣而行使該等文書,仍不構成刑法第216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