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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32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晚間7 時許,與友人甲○○至高雄市○○○路「新崛江」夜市逛街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皮包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yahoo 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登錄為該拍賣網站之賣家,致使雅虎奇摩公司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繳付入會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 元之款項,因而詐得免予支出1 元手續費之利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之特約商店內,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因漏未簽名而未偽造甲○○之署名外,均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接續行使交付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之特約商店人員,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丙○○因而詐得價值共計25,463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甲○○本人。丙○○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95 號「屈臣氏」,以冒用甲○○名義,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術,藉以購買價值1,317元商品,因該信用卡已遭甲○○辦理掛失停用,而無法刷卡成功,致未在簽帳單偽造甲○○署名,亦未詐得任何財物。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晚間6 時48許,與友人乙○○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心情精品坊」購物時,趁乙○○刷卡消費後,將裝放有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之皮包置於該店櫃臺,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在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即「心情精品坊」,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並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接續行使交付予「心情精品坊」之特約商店人員,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乙○○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丙○○因而詐得價值共計8,610 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心情精品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乙○○本人。丙○○接續前揭犯意,於98年6 月27日晚間9 時7 分許,至「心情精品坊」,以冒用乙○○名義,持前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術,藉以購買價值160 元商品,因該信用卡已遭乙○○辦理掛失停用,而無法刷卡成功,致未偽造乙○○署名,亦未詐得任何財物。嗣因乙○○發現信用卡失竊,報警處理,而丙○○因盜刷後,欲辦理退貨,在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留存聯絡電話,經警循線查知丙○○,並於98年7 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3樓,查獲丙○○,並扣得乙○○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乙○○所有之皮包1 個,以及丙○○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竊盜,冒名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甲○○、乙○○名義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總處消金風險控管部授權及詐欺預防科專員奚偉珩、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 樓「2 %服飾店」店長鍾承延、漢神巨蛋百貨8 樓「彪馬運動用品店」電源黃惠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27日函檢附簽帳單13紙、查獲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冒刷明細2 份附卷可證;復有乙○○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乙○○所有之皮包1 個,以及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以及乙○○所有之皮包,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輸入其竊得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繳納登錄拍賣網站賣家之手續費用,以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而冒用甲○○名義刷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另持其竊得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購物,並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甲○○、乙○○之署名,持以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以取得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以及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7 分許,在「屈臣氏」及「心情精品坊」,分別冒用甲○○、乙○○名義盜刷信用卡,欲詐取財物,因無法刷卡,未在簽帳單偽造甲○○或乙○○之署名,致未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

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該已偽簽「甲○○」、「乙○○」署名之簽帳單,先後向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均

係在同一日所為,且同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同一地點,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復為同為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人員,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單純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之行為,亦均因行使之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同為「心情精品坊」,而均為接續犯,認均屬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於98年6 月10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屈臣氏」,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雖均為同一日,但因地點不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然被告於98年6 月27日晚間9 時

7 分許,在「心情精品坊」,冒用乙○○名義盜刷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時間均為同一日,地點復均為「心情精品坊」,因認被告此部份詐欺取財未遂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而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先後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

購物部分,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甲○○」或「乙○○」簽帳單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㈥被告上開先後2 次竊盜、1 次詐欺得利、先後2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學歷為國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甲○○之信用卡,以及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後,冒用甲○○、乙○○名義,盜刷信用卡,合計詐得價值34,074元(計算式=1 元+25,463元+8,610 元)之不法利益,除可能造成甲○○、乙○○遭銀行催討債務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先後2 次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均不高,而被告盜刷之金額,數額不多,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將盜刷金額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且與甲○○成立和解,乙○○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27日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事後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盡力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已坦承犯行,乙○○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除將盜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外,並與甲○○成立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㈨被告於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因盜刷信用卡消費

所偽造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共12紙,均係交由特約商店保留,因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從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即均因不存在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

3 至編號10、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2紙,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銷燬簽帳單前,向特約商店調出後,予以影印保存,用以佐證被告確曾持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是該簽帳單影本12紙上之「甲○○」、「乙○○」,故均非真正,但究非被告所偽造,而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拷貝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原本所致,雖不妨作為認定被告為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之證據,但因非被告所偽造,且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有,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物品,因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迄今未對被告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則附表四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且係因被告犯罪所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以及乙○○所有之皮包1 個,因非屬被告所有,自應發還乙○○,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竊得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 0000-0000),向雅虎奇摩公司及不知情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特約商店店員,刷卡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公司網站,以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方式,繳納手續費1 元,並無簽立任何簽帳單,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刷卡繳納手續費1 元而偽造簽帳單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盜刷行為,有偽造任何文書,而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甲○○處竊得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時,因不詳原因,致漏未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10月27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53號卷第43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名刷卡方式,向「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一節,顯屬誤會,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時,曾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簽名之事實,堪認並無檢察官所指於附表二編號2刷 卡消費而偽造簽證單之犯罪事實。因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盜刷行為,如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1 │98年6 月10│yahoo │ 1元 │簽帳單 │甲○○ ││ │日凌晨1 時│ │ │ │ ││ │10分許 │ │ │ │ │└──┴─────┴───────┴──────┴─────┴─────┘附表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1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7,480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中午12時│場 │ │帳單1 紙(│ ││ │25分許 │ │ │業已滅失)│ │├──┼─────┼───────┼──────┼─────┼─────┤│ 2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2,184元 │漏未在簽帳│無 ││ │日中午12時│場 │ │單簽名 │ ││ │45分許 │ │ │ │ │├──┼─────┼───────┼──────┼─────┼─────┤│ 3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1,946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中午12時│場 │ │帳單1 紙(│ ││ │55分許 │ │ │業已滅失)│ │├──┼─────┼───────┼──────┼─────┼─────┤│ 4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2,590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1 時│場 │ │帳單1 紙(│ ││ │5 分許 │ │ │業已滅失)│ │├──┼─────┼───────┼──────┼─────┼─────┤│ 5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1,650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1 時│場 │ │帳單1 紙(│ ││ │14分許 │ │ │業已滅失)│ │├──┼─────┼───────┼──────┼─────┼─────┤│ 6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1,782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1 時│場 │ │帳單1 紙(│ ││ │32分許 │ │ │業已滅失)│ │├──┼─────┼───────┼──────┼─────┼─────┤│ 7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195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1 時│場 │ │帳單1 紙(│ ││ │38分許 │ │ │業已滅失)│ │├──┼─────┼───────┼──────┼─────┼─────┤│ 8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1,200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2 時│場 │ │帳單1 紙(│ ││ │40分許 │ │ │業已滅失)│ │├──┼─────┼───────┼──────┼─────┼─────┤│ 9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1,688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4 時│場 │ │帳單1 紙(│ ││ │4 分許 │ │ │業已滅失)│ │├──┼─────┼───────┼──────┼─────┼─────┤│10 │98年6 月10│漢神巨蛋購物廣│ 4,748元 │存查聯之簽│甲○○ ││ │日下午7 時│場 │ │帳單1 紙(│ ││ │25分許 │ │ │業已滅失)│ │├──┴─────┼───────┴──────┼─────┴─────┤│ 合 計 │25,463元 │偽造之「甲○○」之署名││ │ │共9 枚,因存查聯之簽帳││ │ │單共9 紙,均已滅失而不││ │ │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1 │98年6 月27│心情精品坊 │ 5,530元 │存查聯之簽│乙○○ ││ │日下午7 時│ │ │帳單1 紙(│ ││ │11分許 │ │ │業已滅失)│ │├──┼─────┼───────┼──────┼─────┼─────┤│ 2 │98年6 月27│心情精品坊 │ 1,440元 │存查聯之簽│乙○○ ││ │日下午7 時│ │ │帳單1 紙(│ ││ │16分許 │ │ │業已滅失)│ │├──┼─────┼───────┼──────┼─────┼─────┤│ 3 │98年6 月27│心情精品坊 │ 1,640元 │存查聯之簽│乙○○ ││ │日下午7 時│ │ │帳單1 紙(│ ││ │21分許 │ │ │業已滅失)│ │├──┴─────┼───────┴──────┼─────┴─────┤│ 合 計 │8,610元 │偽造之「乙○○」之署名││ │ │共3 枚,因存查聯之簽帳││ │ │單共3 紙,均已滅失而不││ │ │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1 │ORIGINS 足部保養品 │4盒 │丙○○於附表二││ │ │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 2 │MISS 高跟鞋 │1雙 │名義,偽造翁詩│├──┼─────────────┼────┤婷名義簽帳單,││ 3 │MISS 平底鞋 │1雙 │以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物品,為││ 4 │NINE WEST 高跟鞋 │1雙 │丙○○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 5 │TWOPERCENT 服飾 │4件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6 │LOWRYS FARN 服飾 │1件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7 │http://www.izzue.com服飾 │1件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8 │MANGO BSAIC 服飾 │1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