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84號、第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奇—洗黑洗髮露(檢體)」壹盒沒收銷燬之。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神奇—洗黑洗髮露(檢體)」壹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於尚未依上開程序…」補充為「竟於民國97年6月間,尚未依上開程序…」、第11行「若干瓶」應更正為「2000盒」、第12-13行「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画公司)」更正為「駿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画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為被告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擅自製造含藥化妝品,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被告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科刑。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被告自97年6 月間,持續製造上開化粧品之行為,即屬反覆為同種類之製造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已回收該等化粧品、行為人即公司代表人甲○○業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神奇—洗黑洗髮露(檢體)」1 瓶,係被告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 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 條 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