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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圖脫產,竟與被告乙○○共謀虛偽移轉本案如上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國家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並慮及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暨考量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86號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深水村湖內巷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貸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嗣於94年12月21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詎甲○○為免自身財產遭到台新銀行查封拍賣,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4年11月30日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名下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燕巢鄉湖內巷118號)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乙○○,致使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房屋在我父親過世之後,就將該屋過戶在我及我母親乙○○名下,我並未將我的持份過戶給我母親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們有過戶,我兒子欠國泰人壽的錢,我是保證人代支付國泰人壽的錢,所以房子過戶給我,因我代付國泰人壽每月1萬多元,事實他是賣給我,我並沒有另外付一筆錢向他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告訴人就此部分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岡簡字第260號判決附卷可參,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岡所一字第0970011123號函附前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變更持份計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