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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先後於民國88、90年間因重傷害致死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於92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有同居關係者,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在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須遠離其同居人即告訴人甲○○之住所至少50公尺,且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擅入告訴人之住處,與其發生爭吵後毆打告訴人頭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擅闖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且其甫於民國98年5 月間同因違反保護令向告訴人及其女兒騷擾,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10號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見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猶未悛悔,短期內再犯本件,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