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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簡字第 5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5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37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在「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未經其胞姐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胞姐甲○○之名義,在一式二份之「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並將甲○○交予其保管之「甲○○」名義印章1 顆,盜蓋於上開一式二份之租約立契約書欄位上而偽造「甲○○」之印文各1 枚,偽造成甲○○同意自95年4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將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5 樓樓頂出租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設置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電信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大眾電信公司。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1 月7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惟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罪,條文次序、內容與法定本刑均未修正、更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一式二份之「PHS 超低電

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位上,偽簽「甲○○」之署名,並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成甲○○同意出租被告住處5 樓樓頂供大眾電信公司裝設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電信公司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在上開一式二份之「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立

契約書欄偽造「甲○○」署名,以及在該租約盜蓋「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租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該偽造之租約向大眾電信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規避應繳納之所得稅,始冒用其胞姐甲○

○名義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立租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破壞法律保護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可靠性與信賴信,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告業已依上開租約,履行提供場所供大眾電信公司裝設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之義務,大眾電信公司並於租約期限屆至後,將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拆除,被告與大眾電信公司間,並無因上開租約而衍生其他糾紛,堪認大眾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約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甲○○亦未因被告有違約行為,而遭大眾電信強制請求履約或請求賠償,且大眾電信公司依上開租約支付之租金,每年為42,000元(計算式=3,500 元×12月),尚未超過每人每年6 萬元之免稅額,而無庸在臺灣申報所得稅,甲○○因而自95年至97年度,均未申報所得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8年12月7 日函1 份在卷可參,足認甲○○並未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有遭國家機關追課所得稅之風險,換言之,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侵害公共信用,但並未因而造成甲○○或大眾電信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雖未與甲○○成立和解,但甲○○要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數額(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18 號卷第10頁),數額亦過於龐大,且不合理,尚難據以苛責被告,此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與甲○○成立和解,惟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非侵害甲○○個人法益,且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情節輕微,雖使其蒙受少繳納稅額之利益,但並未因此造成甲○○任何之不利益,甲○○卻請求150 萬元之高額賠償,一般人立於被告之立場,均無法接受,本院基於刑法之謙抑思想,以及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係因貪圖少納稅捐之利益,始為本件犯罪行為,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不法手段牟取利益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示警惕。

㈦被告在一式二份之「PHS 超低電磁波設備場地租約」立契約

書欄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租約,一份因已交付大眾電信公司,而為大眾電信公司所有,另一份由被告保管之租約,為日後稅務機關查證被告是否另涉犯逃漏稅捐之重要證據,且可供被告與大眾電信公司證明先前租賃關係存在之用途,而宣告沒收租約,對於被告之報應、威嚇或預防之效益不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在該租約盜用之印文1 枚,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