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是,雖被告願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336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77之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之3號,因誤以為乙○○為其女友介紹男性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